一、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4年6月5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老聚龍百貨商店內待售的“老姜”“妃子笑荔枝”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批次“老姜”所檢項目鉛(以 Pb 計)含量檢測結果為0.625mg/kg(標準指標:≤0.2mg/kg);該批次“妃子笑荔枝”所檢項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檢測結果為0.25mg/kg(標準指標:≤0.1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鉛(以 Pb 計)項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妃子笑荔枝”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4年6月5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老聚龍百貨商店內待售的“老姜”“妃子笑荔枝”(抽樣單編號分別為:XBJ24350525372732635、XBJ24350525372732642 ;檢驗報告分別為:ZFJC2024C0606068、ZFJC2024C0606075)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4年7月9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上述兩份《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4年7月9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老姜”“妃子笑荔枝”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重金屬含量、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2023版)》序號71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重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老姜”、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妃子笑荔枝”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二、抽檢監測(縣級本級)2025年4月28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蓬壺分店內待售的“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1.24mg/kg(標準指標為≤0.3 mg/kg),上述批次的“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8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蓬壺分店內待售的“山藥”(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5257 ;檢驗報告:№: 2025SFJC005528)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7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不合格批次“山藥”;2、當事人現場提供上述批次“山藥”供貨商資質及相關進貨憑證等資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7日,于超市門口張貼《召回公告》,告知購買上述批次山藥的消費者可依據有效憑證向當事人要求退貨、賠償等合法權益。因銷售時間久遠,已無法召回,且當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批次的山藥產生不良反應等有關情況的報告。
當事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山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藥”供貨商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貨單據,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三、抽檢監測(縣級本級)2025年4月28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蓬壺聚星生活超市內待售的“甜椒”“鐵棍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批次“甜椒”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71mg/kg(標準指標:≤0.05mg/kg);該批次“鐵棍山藥”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2.31mg/kg(標準指標:≤0.3mg/kg)。上述批次的“甜椒”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鐵棍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8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蓬壺聚星生活超市內待售的“甜椒”“鐵棍山藥”(抽樣單編號分別為:XBJ25350525371235277、XBJ25350525371235278 ;檢驗報告分別為:№: 2025SFJC005548、№: 2025SFJC00554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7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上述兩份《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甜椒”“鐵棍山藥”;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甜椒”“鐵棍山藥”的供貨商資質及相關進貨憑證等資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7日,于超市門口張貼《召回公告》,告知購買上述批次山藥的消費者可依據有效憑證向當事人要求退貨、賠償等合法權益。因銷售時間久遠,已無法召回,且當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批次的甜椒”、“鐵棍山藥”產生不良反應等有關情況的報告。
當事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甜椒、鐵棍山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甜椒、鐵棍山藥供貨商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貨單據,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四、抽檢監測(縣級本級)2023年5月19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內待售的“紅雞蛋”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甲硝唑”含量檢測結果為8.52μg/kg (標準指標為≤1.0μg/kg ),上述批次的“紅雞蛋”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甲硝唑項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獸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3年5月19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內待售的“紅雞蛋”(抽樣單編號:XBJ23350525372731625 ;檢驗報告:№:ZFJC2023C0520056)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3年6月25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不合格批次“紅雞蛋”;2、當事人現場提供上述批次“紅雞蛋”供貨商資質及相關進貨憑證等資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3年6月25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紅雞蛋”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紅雞蛋”已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紅雞蛋”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獸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紅雞蛋”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紅雞蛋”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五、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4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福真水果店內待售的“紅肉牛奶木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嗪”含量檢測結果為0.016mg/kg(標準指標為≤0.01mg/kg),上述批次的“紅肉牛奶木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嗪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福真水果店內待售的“紅肉牛奶木瓜”(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686;檢驗報告:№:2025SFJC005232)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當事人處于營業狀態,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2.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紅肉牛奶木瓜”、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學品及農藥;3.當事人現場提供涉案批次“紅肉牛奶木瓜”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等;4.我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拍照取證并責令當事人開展召回工作。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紅肉牛奶木瓜”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紅肉牛奶木瓜”已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紅肉牛奶木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紅肉牛奶木瓜”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紅肉牛奶木瓜”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六、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4年8月13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盛星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長豆”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倍硫磷”含量檢測結果為0.55mg/kg (標準指標為≤0.05mg/kg);“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27mg/kg(標準指標為≤0.01mg/kg);“噻蟲嗪”含量檢測結果為0.72mg/kg(標準指標為≤0.3mg/kg)。上述批次的“長豆”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倍硫磷,噻蟲胺,噻蟲嗪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4年8月13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盛星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長豆”(抽樣單編號:XBJ24350525372735842;檢驗報告:№: ZFJC2024C0803025)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4年9月4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當事人處于營業狀態,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2.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長豆、“倍硫磷、噻蟲胺、噻蟲嗪”相關化學品及農藥;3.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產品長豆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等;4.我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拍照取證并責令當事人開展召回工作。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4年9月4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長豆”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長豆”已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長豆”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長豆”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長豆”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七、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4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泉州市永春新發商貿有限公司儒林分公司店內待售的“細茄”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毒死蜱”含量檢測結果為0.034mg/kg(標準指標為≤0.02mg/kg),上述批次的“細茄”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監督抽檢中泉州市永春新發商貿有限公司儒林分公司店內待售的“細茄”(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683;檢驗報告:№: 2025SFJC00522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當事人處于營業狀態,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2.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細茄”(購進日期:2025-4-24)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學品及農藥;3.當事人現場提供涉案批次“細茄”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等;4.我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拍照取證并責令當事人開展召回工作。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細茄”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細茄”已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細茄”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細茄”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細茄”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八、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3年5月6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盛星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雞蛋”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甲硝唑”含量檢測結果為6.42μg/kg(標準指標為不得檢出),上述批次的“雞蛋”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甲硝唑項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獸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3年5月6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盛星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雞蛋”(抽樣單編號:XBJ23350525372730846;檢驗報告:№:ZFJC2023C0508098)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3年6月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雞蛋”;2、當事人現場提供相關進貨相關材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3年6月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雞蛋”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雞蛋”已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雞蛋”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獸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雞蛋”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雞蛋”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九、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5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老聚龍百貨商店內待售的“甜椒”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14mg/kg(標準指標為≤0.05mg/kg),上述批次的“甜椒”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5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老聚龍百貨商店內待售的“甜椒”(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842;檢驗報告:No:2025SFJC005364)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甜椒”;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甜椒”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采購臺賬。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甜椒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甜椒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甜椒”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甜椒”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甜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甜椒”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十、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4年10月10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星聚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長豆”“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批次“長豆”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24mg/kg(標準指標:≤0.01mg/kg),“ 噻蟲嗪”含量檢測結果為1.2mg/kg(標準指標:≤0.3mg/kg);該批次“山藥”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0.535mg/kg(標準指標:≤0.3mg/kg)。上述批次的“長豆”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噻蟲嗪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4年10月10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星聚生活超市店內待售的“長豆”“山藥”(抽樣單編號分別為:XBJ24350525372738001、XBJ24350525372738000;檢驗報告分別為:ZFJC2024C1011029、ZFJC2024C1011028)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我局執法人員分別于2024年11月6日和2024年11月13日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上述兩份《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長豆”“山藥”;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長豆”“山藥”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分別于2024年11月6日和2024年11月13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長豆”“山藥”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長豆”“山藥”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長豆”“山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長豆”“山藥”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十一、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4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泉州市新發優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龍庭分店內待售的“木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嗪”含量檢測結果為0.02mg/kg(標準指標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嗪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監督抽檢中州市新發優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龍庭分店內待售的“木瓜”(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667;檢驗報告:2025SFJC005113)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木瓜”;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電子收貨單。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木瓜”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木瓜”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木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當事人銷售的涉案批次木瓜,檢驗結果顯示噻蟲胺(標準指標:≤0.01mg/kg,實測值:0.02mg/kg)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根據《泉州市市場監管局關于涉案番木瓜中噻蟲胺、噻蟲嗪是否屬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復函》(泉市監函〔2025〕24號)的規定,應認為不屬于“嚴重超出標準限量”情形。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木瓜”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十二、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3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達埔巖峰店內待售的“青椒”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12mg/kg(標準指標為≤0.05mg/kg),上述批次的“青椒”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達埔巖峰店內待售的“青椒”(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464;檢驗報告:No:2025SFJC00497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不合格青椒及庫存;2、當事人現場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青椒進貨查驗材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在經營場所張貼召回公告對涉案產品進行召回,因系新鮮食用農產品且經營時間較久,未能成功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青椒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青椒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青椒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十三、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3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東平園鴻百貨行店內待售的“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0.509mg/kg(標準指標為≤0.3mg/kg),上述批次的“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東平園鴻百貨行店內待售的“山藥”(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517;檢驗報告:No:2025SFJC00487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不合格山藥及庫存;2、當事人現場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山藥”進貨查驗材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在經營場所張貼召回公告對涉案產品進行召回,因系新鮮食用農產品且經營時間較久,未能成功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山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藥”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山藥”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十四、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3年4月27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下洋秀麗蔬菜店內待售的“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水胺硫磷”含量檢測結果為0.16mg/kg(標準指標為≤0.05mg/kg),“鉛(以 Pb 計)”含量檢測結果為0.201mg/kg(標準指標為≤0.1mg/kg)上述批次的“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水胺硫磷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鉛(以 Pb 計)項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3年4月27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下洋秀麗蔬菜店內待售的“蔥”(抽樣單編號:XBJ23350525372730543;檢驗報告:ZFJC2023C0428007)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3年6月1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蔥”在售及庫存,當事人現場能提供相關進貨材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3年6月1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蔥”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產品。
當事人經營不合格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蔥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蔥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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